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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2013-09-09 00:00   审核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及其它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事故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第五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纪律,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六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院、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它公共设施,以及学院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明知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院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七)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它有关规定的;

(八)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九)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学生本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院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可能危及他人安全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院、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患有特定疾病及自身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但未告知学院的。

第九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它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院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院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院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它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它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返院、离院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院期间发生的;

(三)在节假日或者寒暑假等学院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院发生的;

(四)其它在学院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二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院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学生家长,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四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十六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学院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院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一条 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学生本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学校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校各相关部门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领导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学院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学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学院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伤害学生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院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保卫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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